- 孙山;
我国《民法典》将“利益”与“权利”并列为保护客体,但对于“利益”保护的逻辑基础、实现路径和实现方式,尚存在较多不明确之处。“法不禁止皆自由”具有对各种利益进行正当性证成的解释创设功能,是对利益提供保护的逻辑基础。《民法典》第126条中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实际上属于法益的不同类别,对利益予以救济的实质是实现法益的区分保护。不区分保护模式存在着难以克服的逻辑困境与实践弊端,应当予以扬弃,利益在《民法典》中的确认与实现必须以区分保护模式为唯一的实现路径。从法益区分保护的视角来看,规范应由规则、原则和一般条款三种规范类型组成,一般条款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三种规范对于利益的保护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2022年02期 v.16;No.92 49-63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097K] [下载次数:1383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24 ] |[阅读次数:0 ] - 郭金良;
我国《民法典》第392、699条分别对混合共同担保规则和共同保证规则进行了体系化的规范设计。“物权编”混合共同担保规则延续了原《物权法》第176条,并没有规定共同担保人内部的追偿权;“合同编”有关共同保证的规定,对原《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的共同保证人内部关系进行较大的突破。在解释方法上,应侧重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作出有利于制度生存和商事交易需求的解释。基于债法理论和法律适用的需要,共同保证人之间享有内部追偿权;对于混合共同担保,基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中“物保与人保平等”的原则和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债权性质相同的特点,共同担保人之间也应享有追偿权,应类推适用共同保证的法律解释规则。
2022年02期 v.16;No.92 64-75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046K] [下载次数:3310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33 ] |[阅读次数:0 ] - 张挺;
无论是世界主流立法例,还是从损害的属人性要求出发,社会组织都不得以生态环境受损为由请求污染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典》虽然在侵权责任编中确立了普通环境侵权和生态环境侵权的二元模式,但是并不意味着社会组织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诉讼。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之时,应当明确区分为造成社会公众具体损害的情形和仅造成生态环境自身损害的情形。前者可以由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者则可以由监管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社会组织对此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缺乏正当性。确立生态环境保护的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诉讼二分论,可以明确社会组织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路径,也可以赋权社会组织在行政机关不作为时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2022年02期 v.16;No.92 76-9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089K] [下载次数:2162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22 ] |[阅读次数:0 ] - 薛波;
发起人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在身份、标的、内容、责任方面具有特殊性。股权全部转让时,如果双方对未届期出资义务无约定,在转让内容和程序合法并变更股权登记后因受让方成为在册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发起人仅在受让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有约定,该约定未经公司同意仅在双方之间有效不得对抗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在股权部分转让时如果对转让份额有约定,此时发起人仅减少了持股份额未退出公司,受让方届期不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无约定时未届期出资义务之承担可参照并存的债务承担处理。但是由于股权的特殊性及公司法的团体法属性,亦要注意外观主义之运用。
2022年02期 v.16;No.92 91-104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081K] [下载次数:4678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48 ] |[阅读次数:0 ] - 李政辉;
住所为公司设立要件之一,认定上可分为事实标准与登记标准,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地的区分。司法实务中认定住所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基于功能主义解读,法律制度中的住所发挥实体功能、管理功能与人格功能,三者共同组成了完整的体系。信息时代来临,我国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整体的趋势为逐步放宽对住所的要求,新技术条件对住所也产生影响,住所的三项功能皆面临挑战。住所制度的完善应坚持整体原则,有效接续现有制度功能,在此前提下进行相关制度、内部要素的区分与重组。《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须顺应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建立内在协调的制度体系,适度开放公司住所的选择自主权,允许公司将网络经营场所注册为住所。
2022年02期 v.16;No.92 105-116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050K] [下载次数:840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7 ] |[阅读次数:0 ] - 王琦;
公平披露规则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所有证券投资者同时披露信息,以确保不同投资者在信息获取上的平等性,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诚信。公平披露规则的规制对象应为重大信息的选择性披露行为,非重大信息对于投资者判断证券价值和作出投资决策不会产生显著影响,该类信息的披露并无适用公平披露规则的必要。公平披露规则强调信息披露的同时性,这意味着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必须采取公开披露的方式,方能确保披露的信息能够被不同投资者同时获取。《证券法》虽未指明公平披露规则除外适用规定的具体内容,但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可知:基于工作、职务或业务需要而提前获取未公开信息的知情人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依法公开前向前述知情人披露信息时,可以豁免适用公平披露规则。
2022年02期 v.16;No.92 117-131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088K] [下载次数:2028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23 ] |[阅读次数:0 ] - 赵司聪;
伴随着自动驾驶新业态的高速发展,道路交通安全、网络数据安全等实践风险逐渐显露,传统道德伦理遭受挑战,现行刑罚体系囿于自动驾驶系统主体资格之争也面临重塑或修改的风险。在刑事责任认定上,由于现行法律和标准体系缺乏对不同等级自动驾驶模式下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和注意义务的明确规定与界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各责任方的主观过失难以认定,多因一果的现象及系统算法黑箱的不可解释性和不透明性,亦加剧因果关系认定的难度,追责成本攀升。面对理论供给不足和实践风险激增,亟需在现行刑法框架内探寻构建一套“车辆和企业中心”的刑事责任认定规则,完善执法和事故认定流程,以有效应对自动驾驶的刑事风险,提升社会整体福祉。
2022年02期 v.16;No.92 132-142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099K] [下载次数:2844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28 ] |[阅读次数:1 ] - 黄玥;韩立新;
日本单方面决定将核污水排入海洋的行为在违反相关国际法公约的同时,对海洋生态环境及我国远洋渔业造成严重影响。国际法框架下远洋渔业监管主要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该公约延伸的BBNJ协定为基础,但综合性公约大多从海洋环境整体角度进行概括性规定,并未涉及核污水方面的内容。而在国际核能管制专项立法中,由于欠缺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后责任承担的相关内容,因而从国际法角度很难约束核污水入海行为。由于我国很难通过制定规制国内核污染的法律对日本进行问责,因此,在应对核污水污染海洋生态环境问题上,国内法立法要点应集中于完善核污水排放入海后的远洋渔业立法。在遵守国际环境法原则的基础上,我国应制定远洋渔业捕捞专门法以形成健全的监管机制,同时推动完善远洋渔船监测系统及渔船登临检查体系,防止非法捕捞被核污水污染鱼类问题的发生。此外,我国还应通过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禁渔区的设定灵活扩大禁渔区范围,以防止核辐射鱼类的远洋捕捞。
2022年02期 v.16;No.92 143-150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972K] [下载次数:2713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17 ] |[阅读次数: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