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下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悬赏广告规定之质疑On Challenge of the Seco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ntract Law about Reward Advertisement from the Comparative Law Perspective
翟云岭;刘耀东;
摘要(Abstract):
悬赏广告自古有之,今日犹然,且日益普遍。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争论,也从未止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虽对悬赏广告作出了规定,但较为原则且并未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确定,应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诸多国家之立法例,采单独行为说为宜。
关键词(KeyWords): 悬赏广告;契约说;单独行为说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s): 翟云岭;刘耀东;
DOI: 10.13893/j.cnki.bffx.2011.03.007
参考文献(Refer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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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930年台上字第1891号判例将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诠释为单独行为,1969年台上字第2661号判例则采纳了契约说。
- 17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门1997年4月印行之“民法债编部分原文暨民法债编施行法修正草案”,修正条文第164条时,明示悬赏广告之性质为契约。张谷先生认为,此修正与梅氏意见相左(梅仲协先生采单独行为说),似有未妥。参见张谷先生为《民法要义》一书所作的《校勘说明》。
- 18前引[4],第2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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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杨立新:《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杨立新、朱巍:《论戏谑行为及其民事法律后果——兼论戏谑行为与悬赏广告的区别》,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3期。
- 49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系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上诉人在广告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
- 50二审法院认为,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法律行为,即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发布声明,承诺对任何按照声明的条件完成指定事项的人给予约定的报酬。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23页。
- 51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175条规定:“以广告方式,声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为悬赏广告。”第1179条规定:“有权领取悬赏报酬的行为人,不以知悉悬赏广告或者有民事行为能力为限。”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677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实施或者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的,广告人对实施或者完成该行为的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立法理由谓:悬赏广告指明应当完成或者实施的特定行为并允诺给付报酬,为受法律保护的单方允诺。
- 52周玉文:《公共场合公开宣言应当认定为悬赏广告》,载《检察日报》2007年9月5日。
- 53关淑芳、王轶:《悬赏广告的案例分析》,载崔建远:《民法原理与案例分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7页。
- 54前引29,第245页。黄茂荣先生认为,从德国学说与实务观之,事实上契约理论之发展可谓主要在于: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缔结之无效契约,提供效力上的例外依据,以补救其已履行,但事后回复不易或如以回复的方法处理,其结果显不公平的情形。参见黄茂荣:《行为能力》,载《植根杂志》第十四卷第十一期。
- 55[德]维尔纳·弗鲁沫:《民法总论二·法律行为》,转引自米健:《中德法学学术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7页。
- 56田士永:《未成年无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载前引55米健书,第347页。
- 57黄茂荣先生对此也解释道:然姑不论悬赏广告对于完成行为之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民法”第77条但书(纯获法律上利益之规定—笔者注)规定之适用对象亦限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其自己所作之意思表示,无效。参见前引29,第245页注释[9]。
- 58前引[2],第60页。
- 59我国现行《继承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 60前引[2],第60页。
- 61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第60页。
- 62大陆法系诸多国家和地区均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向受领人请求赏钱。拾得人赏钱在物的价值不超过500欧元时,为物的价值的5%;超过500欧元时,为所超价值的3%;在动物的情形下为3%。拾得物只对受领权人有价值的,拾得人赏钱必须依公平裁量予以确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5条规定:“有受领权之人认领遗失物时,拾得人得请求报酬。但不得超过其物财产上价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财产上价值者,拾得人亦得请求相当之报酬。得请求报酬之拾得人,在其报酬未受清偿前,就该遗失物有留置权;其权利人有数人时,遗失物占有人视为为全体权利人占有。”
- 63沈德咏、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页。
- 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规定:“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所以,拾得人违反其返还遗失物之法定义务即构成侵权,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产生的是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而在悬赏广告,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则是因广告人(遗失人)发布悬赏广告而负担报酬给付义务而产生的债的法律关系。两者虽皆因拾得人拾得遗失物之同一事实而发生,但不可混同。也正因如此,即使悬赏广告采契约说,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也并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
- 65房绍坤:《以案说法——合同法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8页。
- 66前引63,第41页;刘凯湘:《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30页。
- 67曹守晔:《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意义与创新》,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0282,访问时间:2010年9月8日。